数据生产者权之证成——以数据资源排他权为视角

被引:14
作者
马斌
机构
[1]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关键词
排他权; 客体要素; 数据价值; 行为规范; 商业秘密;
D O I
10.14089/j.cnki.cn11-3664/f.2021.04.010
中图分类号
D912.1 [行政法]; F49 [信息产业经济];
学科分类号
030103 ; 1201 ;
摘要
非个人数据作为一种资源,其价值在于不断地流通。而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合同法+侵权法+技术措施为数据生产者架构了一个事实财产权的框架,在实现数据保护的同时加剧了数据锁定之风险,不能为数据流通提供行为预期。而数据赋权的意义在于,承认数据的事实财产权,并进一步将之塑造为实证法上的权利概念,从而为数据流通提供行为预期。数据生产者(包括单个数据生产者和数据集生产者)作为数据流通的发起者,在数据生产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因而需要赋之以权利,通过法律上的激励机制实现数据流通。排他权是权利结构的核心,数据资源的排他权并非没有先例可循,商业秘密即可借鉴。对于数据资源排他权的塑造,其维度有二:一是通过合同界定出价值量相对完整的客体,即单个数据抑或数据集(维度广、种类多、数据量大);二是通过行为规范,即从来源合法和使用不违法两个层面构建数据利用行为规范。只是客体特定化需要通过技术手段(如可追溯日志)甚至法院确权程序(如果有的话)来确定。其结果就是,该项权利消弭了对世性,即有限对世,丧失控制即丧失权利。这样的权利设计既迎合数据资源属性,亦符合财产法原理。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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