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限制问题研究

被引:14
作者
陈本寒
陈超然
机构
[1] 武汉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破产管理人; 待履行合同;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完善建议;
D O I
10.13951/j.cnki.issn1002-3194.2018.03.004
中图分类号
D922.291.92 [破产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7 ;
摘要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赋予了破产管理人解除待履行合同的权利,但却并未对该条款可适用的合同范围进行限制,导致在某些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将有违社会公共政策,不当损害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且与我国其他民事单行法的规定相冲突。建议在涉及公共利益的不动产租赁合同和公共事业服务合同中,限制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和已预告登记的合同中,限制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以平衡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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