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可归责性

被引:101
作者
朱虎 [1 ,2 ]
机构
[1]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2]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基金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
关键词
表见代理; 善意取得; 信赖保护; 可归责性; 风险归责;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3.1 [总则];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摘要
关于表见代理,民法总则延续了合同法的规定形式,就表见代理构成中是否要求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仍然不清晰。采取积极信赖保护方式的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具有结构相似性,可透过善意取得规范抽取出权利外观责任的一般性评价,因此,与善意取得的构成相一致,表见代理的构成中也应包括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且应采取风险归责原则予以解释和具体构建。该原则具有动态综合权衡的特征,为实现确定性可予以具体化。此时应区分不同案例类型,比较权衡行为人的信息成本、被代理人的防免成本、被代理人是否获益、双方的救济成本和商事交易的特性等因素,分别予以实质性论证,将风险归责原则具体化到不同案例类型的规则中。同时,即使被代理人不具有可归责性因此不承担积极信赖保护责任,但其仍可能要承担消极信赖保护责任,以实现法律后果方面的比较权衡。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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