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滥用优势地位理论影响下制定的《电子商务法》第35条规制"二选一"行为存在以下不足:优势地位与滥用行为认定标准主观性较强,执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混乱;个案合理分析模式超出基层执法部门能力范围,加重执法负担;过度干预与执法漏洞并存,架空《反垄断法》。根据附属限制理论,合法的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应提前征得商户明确同意,具有合法的主目标与效果,且"二选一"是实现该合法主目标与效果的合理必要方法。《电子商务法》与竞争法具有制度价值的同一性与实现机制的互补性。根据电商平台相对于商户具有天然优势的特点,《电子商务法》应摒弃优势地位要件,规定原则性的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禁止条款,要求合法"二选一"行为应提前征得商户同意并以行政处罚保障实施,未单独提示、说明的"二选一"格式条款视为未征得商户同意。借鉴垄断协议豁免条款,并增加概括性条款与要求合理必要方法的一般性条款,以明确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豁免的实质要件,增强《电子商务法》"二选一"条款的可预见性与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