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中的"知情—同意"框架偏向于通过信息主体自治以保护个人信息,这一路径选择对信息的合理流通和利用构成了严苛的限制,实践中也存在形式化问题。从理论基础和经验逻辑看,"知情—同意"规则需要考虑更为具体的场景;而在具体场景中,对信息主体的经济激励机制可以引导和促成信息主体的"同意"。因此可以将经济激励作为同意的促成机制,这有助于在不偏离"知情—同意"规则的前提下,为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合理利用双重目标的实现提供一种平衡方案。通过经济激励机制,信息处理者可与信息主体共享数据利用产生的经济收益,由此适当突破"必要性原则",获得超出为信息主体提供服务之目的的数据处理权限。但经济激励机制亦需受到内容和形式上的限制,避免被泛化为普遍适用的数据处理后门。在当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中,可以考虑引入经济激励制度,构建人格保护与利益激励相结合的"二元机制",在坚持人格保护的原则下,通过经济激励机制有效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的合理流通和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