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亵行为应纳入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以师源性侵为例

被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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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波
机构
[1] 华东政法大学
关键词
《刑法修正案(十一)》; 强奸罪; 猥亵犯罪; 师源性侵; 性同意年龄;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4.34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学科分类号
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但是并未将负有特殊职责人员猥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一律规定为犯罪,造成负有特殊职责人员的奸淫行为和猥亵行为的性同意年龄的差异,这种做法的合理性有待商榷。这与德国、日本、中国台湾等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明显不同。本文在梳理了100起师源性侵案件后,发现教师性侵学生具有重复性和行为强化程式,教师猥亵学生行为往往是为了实施奸淫行为挑选合适被害人,且案发率远远高于奸淫行为。我国应当将猥亵行为纳入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负有照护职责人员奸淫被害人的行为必然伴随着猥亵,纵容猥亵行为而严惩奸淫行为,必然会带来负有特殊职责人员奸淫案件高发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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