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立法范式的转型:从确权赋权到社会本位

被引:14
作者
张钦昱
机构
[1]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关键词
数据权; 确权赋权; 社会本位; 社会公共利益; 生产社会化;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2.16 [文教、卫生管理法令]; D92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3 ; 030105 ;
摘要
我国数据立法中,数据义务规范的数量总体上远胜于数据权利规范的数量,在同一部立法中权利条款与义务条款未呈现对称关系,司法审判过于倚重义务规则,数据权条款能否在立法中得以确立屡遭争议。在理论层面建构的数据体系中,数据权由国家的数据主权、政府的数据调制权、企业的数据控制权、个人的数据私权束构成,数据权体系难以落实到实证法中,数据立法逻辑亟须转向。在数据法律关系失衡的情况下,数据立法应向弱势的数据个人、中小数据处理者等倾斜,数据处理者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数据很大程度上类似于公共物品,数据在处理、流转时因生产分工而具有社会性等特征,数据立法应立足于社会本位理念。可通过《宪法》将数据权作为基本权利的一种,在拟定具体条款时偏重义务规范,设立独立的数据调制机构,构建体系化的数据调制机制,援用公益诉讼程序,贯彻社会本位的数据立法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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