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单位刑事责任的客观归责取向及其合理限制:单位固有责任之提倡

被引:27
作者
耿佳宁
机构
[1]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关键词
污染环境罪; 犯罪主体; 意思活动; 组织过失; 预见可能性;
D O I
10.15984/j.cnki.1005-9512.2018.09.004
中图分类号
D924.3 [分则];
学科分类号
030104 ;
摘要
《刑法修正案(八)》及其后的司法解释表明,我国刑法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在治理策略上转向事前预防,其预防的重点便是单位。我国单位犯罪理论带有"犯罪主体论"的基因,何时能肯定单位有犯罪能力、是犯罪主体,何时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由单位集体或负责人决定实施犯罪成为必要。此要件导致污染环境罪单位刑事责任条款在司法适用中被虚置,进而造成刑法对该罪预防期待的落空。从机能的刑法观出发,单位刑事责任的追究不以其是存在论上的犯罪主体为必要前提。犯罪只能由自然人实施,单位的固有责任属于"组织性责任",其归责在客观上关键是要有组织过失,以表明"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在主观上,若单位对其成员违反本单位组织管理体制实施犯罪没有预见可能性,则单位不受归责。"积极的客观归责+消极的主观归责"之模式,旨在平衡预防主义与罪过责任之间的紧张关系。
引用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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