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删除权

被引:51
作者
程啸
机构
[1] 清华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法; 删除权; 被遗忘权; 处理者;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2.16 [文教、卫生管理法令];
学科分类号
030103 ;
摘要
删除权是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一项重要权利,该权利是个人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享有决定权的具体体现,也是对目的限制原则与合法原则的贯彻落实。在我国法已经对删除权、网络侵权责任中通知删除规则以及对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处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无需规定被遗忘权。删除权不同于自然人撤回同意以及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通知删除规则。删除权的权利主体是个人,义务主体是个人信息处理者。在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规定的情形时,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也有权请求处理者删除。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尚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不得行使删除权,但是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储存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以外的处理活动。如果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删除权的请求,个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实现对删除权的司法保护。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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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码:103 / 113+209 +209
页数: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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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经济[M]. 中信出版社 , 费蒂克,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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