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扬”与“抑”

被引:37
作者
张锋
机构
[1] 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环保社会组织; 环境公益诉讼; 起诉资格;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2.68 [环境保护法]; D925.1 [民事诉讼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8 ; 030106 ;
摘要
新《环境保护法》对符合相当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立法确认,是其作为起诉主体的"扬"的价值实现,这在立法上体现了《环境保护法》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进步。确认环保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既有公共信托理论、环境权理论、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等理论支撑,也与其自身的组织优势和专业优势密切相关,更重要的是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为探路环保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详细规定指明方向,美国、德国、日本、印度等国家环保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保障制度的演变为我国提供了比较法意义上的借鉴。当然,新《环境保护法》为防止滥诉、保证适格诉讼、节约司法资源,对环保社会组织同样规定了登记部门层级、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年限、诚信状况等方面的限制条件,这些限制条件具有积极意义,是环保社会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积极层面的"抑"。与此同时,环保社会组织要承担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角色,其自身面临较多内外部困境,主要表现为登记管理手续繁复、激励措施力度不足等外部消极层面的"抑",以及其自身独立性欠缺、资金缺乏、人力资源配置不合理等方面表现出的内部消极层面的"抑"。在新《环境保护法》进步性规定下,要充分发挥环保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作用,就要遵循"欲扬先抑"的路径,采取诉前通知、司法(预)审查等细节制度对其积极层面的"抑"予以加强,并就消极层面的"抑"的各种表现形式予以改善,克服抑制条件,促进抑制条件向正向激励条件的转化。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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