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传统学说将物权领域的妨害定义适用于人格权领域,没有厘清停止侵害与排除妨碍的差别,导致排除妨碍在人格权领域中几乎没有适用空间。绝对权妨害的本质不是积极权能受到阻碍,而是绝对权的排他性遭到违背,即他人未经同意利用权利客体的,就构成妨害。各项特殊人格权妨害的具体认定,取决于法律秩序是将人格要素作为客体完全排他地分配给权利主体,还是禁止他人实施特定行为。排除妨害作为上位概念,包括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前者只能针对受人的意志所支配的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后者可以针对与侵害行为无关的妨碍状态。在人格权领域,妨碍人没有作为义务的、妨碍人实施合法行为却引起妨碍状态的、妨碍人究竟是否负有作为义务存在疑问的案件,不应适用停止侵害,而应适用排除妨碍,从而避免概念混淆和价值判断的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