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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据携带权的属性、影响与中国应用
被引:100
|作者:
丁晓东
[1
,2
]
机构:
[1]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2] 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院
来源:
关键词:
数据携带权;
个人信息保护;
竞争法;
政府数据共享;
D O I:
10.16390/j.cnki.issn1672-0393.2020.01.007
中图分类号:
D912.1 [行政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3 ;
摘要:
欧盟颁布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首次在立法中确立了数据携带权,赋予个体无障碍地获取与转移个人数据的权利。但数据携带权并不具有成为一种基本权利的条件,而且可能带来诸多负面影响,不利于数字市场的良性竞争。应当将数据的可携带性视为一种努力目标,并且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对数据控制者施加不同的责任。对于中国而言,首先要避免在立法层面照搬照抄欧盟的数据携带权。其次,在涉及数据获取与转移的场合,需要在不同的场景中赋予个体不同程度的数据携带权。在不影响隐私期待及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企业应当为个体提供获取数据的便利,并且不应对普通用户设置数据转移的技术障碍。此外,还可以利用数据携带权倒逼政府实行数据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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