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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初探
被引:52
作者
:
陈桂明
论文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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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数: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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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机构:
中国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
陈桂明
张锋
论文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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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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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机构:
中国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
张锋
机构
:
[1]
中国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
来源
:
政法论坛
|
1998年
/ 03期
关键词
: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法定期间,指定期间;
D O I
:
暂无
中图分类号
:
D915.23 [];
学科分类号
:
030106 ;
030609 ;
摘要
:
举证时限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意义在于明确法院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是一定期间内所提供的证据。西方各国确立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是值得借鉴的,举证时限制度在实现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益和完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等方面均具有较高的价值。本文认为我国建立举证时限制度宜采法定期间兼指定期间;原则上应以开庭审理之期日作为法定的举证时限的终点;逾期举证通常承担证据失效的后果,但法庭对逾期举证具有酌情采纳的权利;举证时限制度与法官的职权调查制度是不相容的,故应适当限制职权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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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码:83 / 89
页数: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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