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权一般条款的立法表达

被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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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房绍坤 [1 ,2 ]
曹相见 [1 ,3 ]
机构
[1]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2] 烟台大学法学院
[3] 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院
关键词
一般人格权; 人格权一般条款; 基本权利私法化; 社会典型公开性;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摘要
滥觞于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绝对权,它保护的是具体人格权以外的不确定人格利益。作为德国民法典权益保护开放性不足的产物,它也无法替代人格权一般条款。宪法上的人之尊严不是基本权利,而是一切实证权利的价值基础。基本权利对抗公权力,民事权利对抗私主体,二者仍然泾渭分明。基于违法性和保护方式的不同,基本权利的私法化存在不可克服的法教义学难题。人格权一般条款纯属私权范畴,其立法表达不应照搬宪法,而应立足于民法进行设计。人格利益的主观性要求人格权一般条款对权利和利益区分保护,这也符合比较法上的普遍做法。社会典型公开性应为人格权与人格利益的区分标准,但缺乏社会典型公开性的人格利益也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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