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行为的法律适用分析

被引:4
作者
朱谦
机构
[1]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环境法研究中心
关键词
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审批; 罚款额度; 法律适用;
D O I
10.14026/j.cnki.0253-9705.2015.20.012
中图分类号
D922.68 [环境保护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8 ;
摘要
长期以来,对于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第1款中的"限期补办手续"之规定,被视为鼓励建设单位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规范,广受学术界和环保部门的诟病。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1条专门解决了"限期补办手续"问题,但环保部与地方环保部门在是否依旧适用"限期补办手续"以及如何罚款方面存在很大差异。由于《环境保护法》第61条是专门针对《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之弊端而新增加的规定,适用其规定,不仅解决了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之法律选择问题,而且也完全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由此,对于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规制,可以考虑不再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第1款,而是将《环境保护法》第61条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第2款结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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