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立法选择(上)

被引:25
作者
彭诚信
机构
[1]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
关键词
物权行为; 公示行为; 无因性; 公信力; 物权立法;
D O I
10.16290/j.cnki.1674-5205.2000.01.009
中图分类号
D923.2 [物权];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摘要
物权变动是物权立法政策和立法技术上的重大课题。我国物权立法对此应采取的选择是: 承认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性; 但当以债权契约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时, 物权行为并不具有独立性, 而是被债权行为吸收; 物权的支配性特征要求物权变动以公示方法——交付 (动产) 或登记 (不动产) 为内在生效要件。这样, 物权变动过程就是意定行为(债权或物权行为) 和法定行为(交付或登记) 的结合; 在双方当事人之间, 法律赋予意定行为具有决定行为的效力; 但对善意第三人来说, 法定行为则具有决定意定行为的效力, 即赋予公示公信力来维护交易安全, 而无承认物权行为之无因性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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