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工智能侵权责任主体的识别机制

被引:15
作者
陈和芳
机构
[1] 重庆人文科技学院政治与法律学院
关键词
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侵权; 责任主体; 法律分析; 识别机制;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3 [民法]; TP18 [人工智能理论];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081104 ; 0812 ; 0835 ; 1405 ;
摘要
由于法律伦理、法律逻辑、技术可能性、社会和谐以及实质性解决纠纷等方面的原因,人工智能不具备作为人工智能侵权责任主体的正当性和可行性。人工智能侵权的责任主体只能是实际造成人工智能侵权行为的人,即自然人或由自然人的集合构成的组织。然而,当前司法实践中仍然缺乏对于人工智能能否作为侵权责任主体的明确规定,缺乏相关责任主体识别的特别机制,与责任主体识别相关的责任承担机制也亟待建立。对此,可以确立由人工智能侵权行为实际控制者承担责任的主体制度,建立人工智能侵权责任主体识别的实施细则,并制定人工智能无害化处理的特殊规范,从而科学构建人工智能侵权的责任主体识别机制,为人工智能的健康发展提供可靠的侵权责任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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