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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法律管制的限度——以证券公开原则与信托法上的保密义务的冲突为例
被引:2
作者
:
论文数:
引用数:
h-index:
机构:
李宪普
机构
:
[1]
吉林大学法学院 吉林长春
来源
:
河北法学
|
2005年
/ 12期
关键词
:
信息披露;
保密义务;
信托财产投资运用控制权;
限度;
D O I
:
10.16494/j.cnki.1002-3933.2005.12.021
中图分类号
:
D922.287 [证券管理法令];
学科分类号
:
030103 ;
摘要
:
信托公司以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大量投资于某一只股票时,证券界一直要求信托公司无条件披露委托人名单,从而与信托法规定的保密义务发生了冲突。实际上,信息披露管制的界限应当以“防范不公正金融交易”为限度,而委托人也不得为非法目的而利用保密义务来规避其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法律界应当充分注意到信托财产投资运用控制权的多样性,区分积极信托、消极信托等不同的类型分别规定信息披露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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