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行为变更权的期间限制——基于解释论的立场

被引:11
作者
徐涤宇
机构
[1] 湖南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法律行为; 变更权; 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
D O I
10.14111/j.cnki.zgfx.2009.06.009
中图分类号
D92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摘要
借助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可知,《民法通则》受原苏俄法的影响,未规定除斥期间制度,民事行为之撤销、变更权罹于诉讼时效。但这种立法模式被《民通意见》改变,于是民事行为之撤销、变更权的行使受其创设的中国式除斥期间的限制。《合同法》仅明确撤销权的行使受除斥期间限制,以致法院有时为化解其政治难题,通过策略性解读法律,认合同之变更权不受除斥期间限制。基于民法教义学,中国法中的变更权本质上是积极形成诉权,兼含撤销和更改的效力,其中撤销是基础。由此,除斥期间乃是对撤销权和以其为基础的变更权的一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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