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

被引:99
作者
张明楷
机构
[1] 清华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危险驾驶;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罪; 刑事责任;
D O I
10.15939/j.jujsse.2009.06.004
中图分类号
D924.3 [分则];
学科分类号
030104 ;
摘要
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是具体的危险犯:当危险驾驶行为产生了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公共危险,行为人对该危险具有故意时,即使没有发生伤亡实害结果,也应适用刑法第114条。刑法第115条第1款包含结果犯与结果加重犯;危险驾驶的行为人对伤亡实害结果具有故意时,或者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对现实发生的伤亡实害结果仅有过失时,都应当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当然,对二者的量刑必须有明显区别。行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虽然具有公共危险,但不具有与放火、爆炸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或者虽然具有与放火、爆炸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但行为人对该具体的公共危险仅有过失的,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发生了伤亡实害结果,且行为人具有过失的,成立交通肇事罪;当前,有必要扭转对交通肇事罪量刑过轻的局面。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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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码:24 / 35+155 +155
页数: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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