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引:2
作者
李景华 [1 ,2 ]
李山河 [3 ]
机构
[1] 中国政法大学
[2]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3]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关键词
出售; 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构成特征; 司法适用;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4.3 [分则];
学科分类号
030104 ;
摘要
刑法新增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该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此罪;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将其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行为;犯罪客体是公民个人的信息自由和安全。在本罪的司法适用中,应注意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刑事处罚的相关问题。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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