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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界定标准及适用(上)
被引:4
作者
:
王瑞
论文数:
0
引用数:
0
h-index:
0
机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王瑞
机构
:
[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
:
中国卫生法制
|
2018年
/ 26卷
/ 01期
关键词
:
非法行医罪;
主体;
界定标准;
D O I
:
10.19752/j.cnki.1004-6607.2018.01.003
中图分类号
:
D924.3 [分则];
学科分类号
:
030104 ;
摘要
:
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应当界定为"未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不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实习医生(见习医生)在具有医师执业证书的带教医师指导下开展的医疗活动,视作带教医师合法医疗行为的组成部分,不构成非法行医罪;未经带教医师同意,擅自开展的医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成立非法行医罪。乡村医生虽不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但其乡村医师执业证书因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的正面确认功能,可以作为界定标准。凡是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就不能成为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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