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托法》只能规范以信托投资公司、基金公司为主体的信托关系,却无法涉及其他金融机构参与的信托关系,是目前资产管理市场上的不正常现象,并带来了市场竞争规则不一状况和要求修订规则的呼声。本文基于信托法理分析了多家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认为均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特征并应受到我国《信托法》的规范。《信托法》宜尽快从法律关系的性质着手而不是仅仅从主体着手来进行完善,以便使各个金融机构在混业趋势下找准自己的发展方向,监管机构亦能抓住风险源头,在保证市场公平的前提下实现《信托法》对资产管理市场开放和发展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