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法律性质

被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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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晶
机构
[1]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关键词
人工智能虚拟偶像; 偶像被动虚拟化; 偶像主动虚拟化; 虚拟偶像化; 法律性质;
D O I
10.14167/j.zjss.2020.09.006
中图分类号
D91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摘要
人工智能如何为人类所用以及是否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成为人工智能未来发展不可回避的两大主题。人工智能虚拟偶像应运而生,法律关系主体说与客体说均可在特定情形下解释人工智能虚拟偶像的法律性质。解释的前提在于对人工智能虚拟偶像作出准确分类。要而言之,偶像被动虚拟化为法律关系客体,偶像主动虚拟化和虚拟偶像化在"启动"时为法律关系客体,"技术工具说"对此更具有解释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偶像主动虚拟化和虚拟偶像化也可获得法律主体地位,但要以不违背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为前提,"法律宣告说"对此更具解释力。人工智能虚拟偶像法律性质的确定,有利于厘清设计者、经营者、客户、偶像等主体与虚拟偶像之间的法律关系。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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